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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我的名义在大李庄信用社贷款3万元。当时,夫妻双方约定,所有贷款均由被告自己承担,该款均由被告掌握及挥霍,被告仅偿还一部分,到婚姻解除时,仍下余x元未清偿。事后,由于贷款到期,贷款单位多次找我要求偿还两笔贷款。无奈,我只好四处借款,偿还了贷款本息x元。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偿还我为其支付的贷款x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被告胡某某为其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

2008年7月19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还款凭证三份。

(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007年元月24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2007年元月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

2008年7月1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

2010年9月15日大李庄信用社证明一份。

证人陈XX出庭所作证明。

法庭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对胡某长的调查笔录。

根据以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9日及24日双方在大李庄信用社分别贷款3万元和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为陈某某,担保人为胡某某,借款用途为进货。至2008年2月3日,双方的3万元贷款结欠本金5000元;至2008年4月3日,双方的2万元贷款结欠本金x元。2008年4月4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大李庄信用社陈某某的三笔贷款都由我胡某某还。分别为第一笔是2007年元月9日5000元,第二笔是2007年元月24日x元,第三笔是2007年5月29日x元,共计x元及利息,都由我来付。“x月19日双方又就上述的前两笔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重新与大李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仍为原告陈某某,借款担保人为胡某某。2008年12月6日原告偿还本700元及利息36.60元(该款原告在本诉讼中未请求),结欠本金x元。2009年3月2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并要求胡某某负责偿还贷款x元。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缺席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因无法查清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驳回了原告陈某某要求胡某某负责偿还贷款的请求。2009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偿还上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411.75元,结欠本金x元。2010年元月26日原告偿还上述下欠本金及利息x.22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偿还上述下欠本金及利息3342.55元。之后,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李庄信用社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就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与原告的约定向大李庄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x.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宝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李国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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