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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X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被告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全部生产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依法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限期将租赁的生产车间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

被告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厂内全部轧花生产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租金每年x元,于每年初由被告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附加协议,被告按附加协议修理了生产车间并交纳租赁费至2008年3月11日,以后租赁费未实际交纳。

另查明,原、被告租赁合同涉及的轧花生产车间所有权性质为全民,生产车间占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经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厂内的生产车间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但生产车间占用的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原告出租生产车间应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本案中原告出租生产车间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的生产车间返还原告,截止到2010年12月25日其实际占用原告生产车间2年9个月零15天,未交租金,参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康县X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生产车间全部返还给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并补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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