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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武陟县司法局三阳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8月1日乡政府根据中央政策和法律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10月,张某某突然将原告公路北的1.68亩桃林地侵占,砍掉了原告的桃树,为此两家发生打架。2006年9月25日,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在2007年2月5日庭审中,第三人突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三阳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案是由被告颁发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引起的,仍应由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确认该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原告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程序不合法,剥夺原告的诉权。2、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1998年8月13日违法给张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三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曾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在审理中,李某甲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以(200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孟现竹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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