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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原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张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滕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欧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原告刘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桔园,承包期十五年,年租金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桔园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直接投入达二十多万元。现果树正处于旺果期,但正当原告的投入逐渐取得回报的时候,被告却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对原告承包的桔园进行房产开发而终止合同,致使原告面临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桔园出租承包合同。

被告X村X组终止与原告刘XX的桔园承包合同的理由如下:原告从承包经营桔园以来从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且私自砍伐848株桔树,特别是2011年以来原告不交纳承包金。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可以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柑桔园出租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八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特别是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交款之事实;

4、2002年、2004-2011年,原告就桔园开支帐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桔园的资金投入情况。

被告X村X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X村民族园艺场承包农户应交已交欠交柑桔任务清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桔园时的桔树株数;

6、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柑桔园1991年-1994年间共有1910株柑橘树。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

X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X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桔园承包签订合同的事实;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在交纳承包款时未按约定时间进行交纳,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认为即便原告在桔园有资金投入,也系原告对桔园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与被告无关。因此组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5、X号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证实的柑桔树数目与原告承包的时间相距八年,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承包桔园时柑桔树数额依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14日,经村X村X组为甲方,以原告刘XX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柑桔园出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柑桔园,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每年租金3200元,分年交付,每年的租金乙方应在前一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柑桔树的间距要求砍去部分柑桔树,对砍去的柑桔树,乙方不承担赔偿或补种责任,但乙方在交手时不能发现空地现象;如遇天灾、冰雹或冰冻,对桔园造成损失,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可减或免交出租金;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甲方协助乙方领取国家三年补偿费,其余由甲方领取。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桔园的柑桔树数目进行清点。原告刘XX自2002年起开始对桔园进行生产经营管理。除2008年因遭受冰灾,经双方协商,减免了部分承包款外,原告刘XX已向被告X村X组足额交纳了2011年以前包含2011年在内的承包金,其中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的承包金交款时间超过了前一年的12月底,系在当年元月份交纳。原告在经营期间对桔树进行了部分砍伐。2011年9月,被告X村X组与某房地产开发商协商,欲将原告所承包的桔园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向原告告知了此事。2011年底,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柑桔园出租承包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约定,做为承包方的原告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被告X村X组交纳后一年的承包款。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原告均超过12月份,在后一年的元月份才向被告X村X组交纳承包款,系迟延履行。但被告X村X组均接受了原告所交承包款,未即时以原告迟延交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或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X村X组在原告刘XX迟延交款时,仍然同意原告继续承包桔园。过后被告再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难以成立。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柑桔树的间距要求砍去部分柑桔树,”因此原告对桔园中的部分柑桔树进行砍伐,符合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砍伐行为不符合合理密植,科学砍伐的要求,造成桔园出现空地现象,故被告认为原告砍伐桔树未征得被告同意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桔园被征用是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的正当理由,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第七条已作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商协商将原告所承包桔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房产开发不是被告X村X组解除承包合同的正当理由,只有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所承包的桔园的确被国家征用,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桔园承包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村X组未提供证据证实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批准了有关原告承包桔园的土地征用。未经批准,原告承包的桔园就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在双方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所承包桔园在被批准征用之前,继续由刘XX承包经营。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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