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5,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3,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8,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银燕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长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昌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嘉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怀化嘉和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凤凰长松公司所属“天下凤凰”大酒店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并以湘x轿车及颜某购买的商住楼以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嘉和公司在怀化昌顺公司应收的x元货款作为借款担保。2009年2月2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内容为:第三人保证在2009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并继续以原借条中承诺的财产作为担保,逾期不还款,第三人怀化嘉和公司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向凤凰长松公司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第三人怀化嘉和公司未偿还该款。2008年2月19日,怀化嘉和公司与怀化昌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怀化嘉和公司承担怀化昌顺公司开发的昌顺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中央空调主机和末端设备购销事宜,工程总造价x元,该价格包含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和安装调试。怀化嘉和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怀化昌顺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怀化市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怀化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款x元,由怀化市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限于2010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
二、各方对此纠纷再无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凤凰县长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自愿本协议签字后即刻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马建民
代理审判员魏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