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天牌(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湖南业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华、王某明,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其丈夫王某丙在被告一病区X床住院而在旁护理时,被正在换药的一名实习护士不慎撞倒致伤。事后被告主动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承担了在被告处治疗的药费。但由于病情没有好转,之后原告先后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和衡阳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6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法医照相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肖某某、王某丙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的员工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衡阳市中医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衡阳县中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家医院就医的事实;
3、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予以认定;
4、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了医药费4259.07元;
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69元;
6、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照相发票。以证明司法鉴定及照相共花费740元;
7、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之孙王某现由原告夫妻抚养的事实;
8、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经过。
对于原告王某甲的证据,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2、3、5、6没有异议;证据1中的证人肖某某当时并不在病房,而是在医院二楼接受按摩治疗,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基本属实,只是当时证人王某丙是否听到原告喊声(说被人撞倒了)有待核实;对证据4中的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有2张购药发票没有附医院处方,无法确定是否用于治疗原告之伤;对证据7的客观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中“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虽表明王某的父亲死亡、母亲改嫁,但法定扶养义务人仍然是王某之母,同时原告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之人,目前亦应是退休状态,其身体状况并不影响其领取退休工资,故不影响其对王某的抚养;对证据8中除证人陈述的“护士从原告前面走过去直接撞倒原告”之外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的护士胡某丁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而是因为原告自身年龄过高且患有帕金森病,行动迟缓不便,为躲避护士胡某戊转身而自己摔倒。被告在事后已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x余元,并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丈夫用于请陪护人员。为与原告能和解处理本案,被告甚至表示愿意再出x元。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护士胡某戊“意外事故报告”。以证明护士胡某丁并未撞倒原告,原告患有帕金森病,且从其丈夫处得知原告还患有老年痴呆,曾经自己跌倒;
2、被告病房管理规定。以证明陪护人员不得妨碍医护人员操作,高龄亲属谢绝陪护;
3、医院科室张贴的病房管理规定。以证明病房管理规定已张贴公布;
4、王某丙签字的入院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患者;
5、原告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患有帕金森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治疗并正常出院;
6、载有帕金森病的教科书。以证明帕金森病患者有可能因自身原因跌倒;
7、病房照片。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8、王某丙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除为原告免费治疗外,另行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
9、申请证人胡某丁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时的经过;
10、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住院资料。以证明原告患有帕金森病,当时治疗情况只是好转,并未治愈。
对于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的证据,原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的事故报告不能证明胡某丁就是事发时的那个护士,该报告有推脱责任的嫌疑,与事实不符,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帕金森病且是自己跌倒;证据2规定不够详尽,不能证明原告妨碍了医护人员工作,不能证明该管理规定在事发前已经张贴;证据3同样不能证明管理规定已经张贴在病房;证据4是格式性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医院规定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正常出院,经过2次手术后,原告还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和衡阳县中医院进行过治疗,同时说明帕金森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是一种推测,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帕金森病而摔倒,同时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从事陪护工作和出入公共场所;证据7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中就是事发现场,该照片显示的场景与护士胡某戊证言相矛盾;对证据8没有异议,恰好说明因被告护士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自行赔偿了原告3000元;对证据9的证人胡某丁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不是其撞倒所致的部分有异议,该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同时证人对事发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间应为21日而不是证人陈述的20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住院不是主要治疗帕金森病,该病只是附加治疗,且当时经过治疗已经好转。
对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5、6不持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家医院就医以及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69元、司法鉴定及照相共花费7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中的证人王某丙系与原告丈夫同病室住院的李铁军的妻子,该证人证言中提到其在病房厕所洗衣服时听见原告喊叫“哎哟,怎么得了,你把我拌倒了”以及证据8中证人王某丙陈述“护士在换边的时候,边看药水边走,直接撞到我妻子(原告王某甲)身上,把我妻子撞在地上”与被告证据9中证人胡某戊证言“我就过去换药,跟着听到后面的原告尖叫一声,我反过身子看到原告摔在地上,她说是我把她撞倒在地的”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某丁当时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造成原告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2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与其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与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880.23元和2702.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的自购药发票因无医疗机构处方或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虽可证明原告之孙王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改嫁的事实,但由于此时原告对王某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9系证人胡某戊书面与出庭作证证言,其中除关于胡某丁并未撞倒原告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外,其他证言应予以采信,事发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4月20日;被告的证据2、3系病房管理规章制度,因被告无法证明在事发前已张贴于病房,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4系有原告丈夫王某丙签名的入院告知书,但其中关于陪护制度的告知不够详尽,仅表述为“应持陪护证并遵守医院和科室有关规定”;被告的证据5、6、10仅能证明原告患有帕金森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7因无拍摄时间,无法证实是否事发现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8系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原告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夫王某丙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0年4月12日入住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某甲在旁护理。胡某丁系南华大学2006级学生,应于2010年6月毕业,2010年4月2日根据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的招聘广告应聘到该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并开始“试工”,双方约定“试工”期间月报酬为400元。2010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正在被告一病区X床输液的王某丙因药液输尽须换药,胡某丁便在被告护理部门的授意下来到王某丙所在病房为其换药,由于王某丙输液器具摆放在病床左侧,当胡某丁欲从病床右侧行至病床左侧过程中,不慎与在旁护理的原告王某甲发生身体接触,并导致原告王某甲摔倒在地。事后,胡某丁向护士长进行了报告,原告王某甲亦被送至被告骨科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王某甲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0.23元。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王某甲在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02.84元。2010年8月13日,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衡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系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疼痛为摔伤所致,已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予以认定;护理费、医疗费至定残之日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请求、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王某甲可列为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583.07元(880.23元+2702.84元=3583.07元);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14天=5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31元/年×9年×50%=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鉴定与照相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共计x.47元。
再查明,因天气原因,事发当日病房地面较为潮湿。2010年5月17日,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通过其一病区护士长支付给原告王某甲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作为本市一家规模较大的医院,对其所收治的患者及患者陪护人员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未将该院制定的有关陪护制度详尽告知患者王某丙及其家属,且在客观上容留了原告王某甲在病房护理其丈夫,在病房地面潮湿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特别是聘请不具备护理经验的在校学生胡某丁并指派胡某丁单独从事为病人换药等护理工作,而胡某丁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与原告王某甲发生身体接触并致原告王某甲摔伤。被告胡某戊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与过错,对原告王某甲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事发时已年逾七旬,且身患帕金森病,在此情况下仍坚持护理自己的丈夫,虽精神可嘉但疏于对自己健康和人身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可减轻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47元,对于原告王某甲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核减。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承担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中的60%、原告王某甲自负其损失的40%较为公平。此外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法医照相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x.5元(x.47元×60%=x.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x.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48元,被告衡阳市中医医院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