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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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