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