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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诉马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住(略)。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某,男,住(略)。

被某马某,男,汉族,住(略)。

被某马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马某、姚某、马某诉被某马某、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X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马某、马某,被某马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马某、马某共同诉称,原告姚某与原告马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姚某与马某。被某马某与妻子吴某(2008年X月X日死亡)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马某、被某马某。原告姚某原来有两层楼房一上一下,1989年由本案四原告、被某马某和吴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西北方向建造了两层楼房三上三下。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某记在被某马某名下,2008年吴某死亡,故起诉要求对坐落于(略)某号两层楼房四上四下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某马某、马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并继承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原告马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姚某与马某。被某马某与妻子吴某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马某、被某马某。本案原告姚某原有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两层楼房一上一下。1989年由本案四原告、被某马某和吴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西北方向建造了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形成现有的两层楼房四上四下。吴某于2008年X月X日死亡。现原、被某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并继承。审理中,被某马某表示放弃继承。四原告表示,南面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姚某所有,西北面的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西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被某马某及原告马某共同共有,其余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归原告姚某、马某共同共有。被某马某表示,将其份额与其孙女马某放在一起;两被某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建房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原、被某户籍信息各一份和原、被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的房屋由四原告、被某马某及吴某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某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吴某已死亡,其房屋份额属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原告主张分家析产并继承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现被某马某表示放弃继承,自可准许。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关于要求南面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姚某所有,西北面的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西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被某马某及原告马某共同共有,其余东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和中间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姚某、马某共同共有的分割意见,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两层楼房四上四下,其中南面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姚某所有,西北面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西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某马某奎及原告马某共同共有;东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和中间两层楼房一上一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姚某、马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1元,减半收取2,025.5元,由原、被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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