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系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卞立跃、人民陪审员代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陈某波,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邓胜勇驾驶的渝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贵遵公路经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遵公路X公里+500米处侧翻,致原告李某等26人受伤,造成李某右面部挫裂伤,右上颌骨折并积血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遵四大队认定:邓胜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遵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治愈后经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生活费x.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2522.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523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付有异议,其余愿意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已全部垫付,并借支1400元给原告,现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4时许,邓胜勇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贵遵公路经贵阳方向至贵遵公路X公里+500米处侧翻,致原告李某等26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通总队直属支队贵遵四大队认定:由邓胜勇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遵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右上领骨折并积血。2009年3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000余元(被告已全部垫付),出院后用去门诊费381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新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因车祸伤现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瘢痕治疗)约需人民币肆仟陆佰圆。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07年3月27日开始便因务工而租房暂住于横街X村X路X号,原告在2008年9月1日与台州长虹华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被告处借支14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彭某怡(X年X月X日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彭某怡的户口薄,原告的结婚证,原告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的暂住证,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门诊费3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为x元×20×10%=x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的问题,本院依法计算为x元×10%×16÷2=9715.2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522.75元,本院依法计算为2102元÷30×20=1401.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差旅费用5233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没有提供其精神受到伤害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5元。现本案被告也愿意依法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x.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应抵扣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1400元,实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邬霞
代理审判员卞立跃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