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陕县X镇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吕家红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陈某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与我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请求被告邓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34元,其他各类损失x元;被告陈某某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摩托车非我所有,只是被告邓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行驶手续,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关池路从龙王向某口行驶,当车行至关池路XKM+776M处,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宁陕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x.34元。2009年9月27日宁陕县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系农村五保户,受伤后语言意识表述不清。同年10月22日,经交警部门和信访部门组织,宁陕县X镇X村委会代表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1、肇事者邓某某一次性补偿给向某某各种费用(不含医疗费)x元。2、定于2009年10月26日前支付费用。如到期不支付费用,邓某某自愿将向某某本人接回家中供养、治疗。3、如到期不履行以上两条,甲方将按法律程序起诉。《协议》签订后,宁陕县X镇X村委会代表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邓某某作为乙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名。后被告邓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赔偿义务。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以被告邓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自己非肇事车车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宁陕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在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宁陕县医院证明、宁陕县医院出院记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所在村五保户,且受伤后语言意识表述不清,在受伤后由所在村委会作为其代表,与被告邓某某就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部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邓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对《协议》中未涉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由原告和被告邓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某虽是肇事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法定车主,但原告所在村委会代表原告和被告邓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确定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各种费用,对《协议》已确定的赔偿部分,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告和被告邓某某《协议》外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和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邓某某借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车辆行驶手续,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医疗费x.34元由邓某某赔偿70%,即x.93元,其余由向某某自负。
二、邓某某赔偿向某某其他经济损失x元。
三、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邓某某承担710元,陈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汪涛
审判员万和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