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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9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x元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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