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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诉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

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煤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企管办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以下简称磴槽煤矿)诉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井下十二平巷工作面掘进队工人,2008年4月23日晚9时左右,工作面在开拓掘进作业中,被告在炮眼已装好炸药的情况下,没有带放炮器而将雷管的引爆线连接在一起,出现其被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组织人员,将被告升走,并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被告治疗伤还必须,共花费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二个月,应享受的工资是3878元,而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享受的工资是7756元,这是不公正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㈣款的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每天6元)的70%发给,而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确按每天10元发给补助,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被告所举交通费用的票据,都是不合情理的,所以,交通费360元不能享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㈡款的规定,被告应提出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被告根本就没有提出。被告违规作业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当补偿。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3878元;2、判令被告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判令被告违规交通费360元不能享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登封市仲裁委裁决严格依照相关文件作出的认定,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住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企业内容文件是合法制订,标准是很久以前的标准,每日6元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需要;三、关于交通补助,由于被告在石道乡住,势必产生交通费,被告是受伤,坐公交不便,肯定要搭车,360元交通费是很正常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第二组,2008年2月、3月、4月份原告李某某工资表,证明李某某月工资1939元;第三组,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矿综合管理制度,证明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每天6元×70%=4.2元;第四组,1000元收条,证明温先立代理李某某取钱1000元;第五组,郑劳社(2007)X号文件,证明李某某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第六组,原告已交医疗费用x元;第七组,高苍卫、刘慧霞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综合管理处何时成立不清楚,差旅费6元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是两个月,而是四个月。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仲裁上没支持,与诉求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是矿方的管理制度,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证人出庭均证明曾给过被告李某某妻子钱,但被告当庭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处职工,2008年4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已支付)。2008年8月4日在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进行鉴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x.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被申请人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不服,于2008年11月17日向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1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不能享受。

另查明,1、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规定,左颞骨开放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3、郑州市财政局财行字[1996]X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分市地县为每天10元。因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月工资为193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5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1939元=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x元÷12个月=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x元÷12个月=x.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1939元=775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0天×70%=350元,共计x.50元,应减去温先立从原告处取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属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和被告李某某对医疗费55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个月计算和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元计算,因按郑州市工伤职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规定,左颞骨开放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郑州市财政局财行字[1996]X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分市地县为每天10元,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有效证件,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55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5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x.50元,减去被告取款1000元,应为x.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某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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