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XX。
被告郑州XX区XXX居民委员会。
被告郑州XX区XXX社区X村X组。
原告单XX与被告郑州XX区X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郑州XX区XXX社区X村X组(以下简称X庄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居委会主任XX、X庄X村X组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与X庄X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庄X村X组将15亩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承包金标准为:第1年到第5年承包金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X庄X村X组交了承包金,并在土地上建有仓库、打有机井、架设有电线。2007年4月该土地被XX占用。对占用该土地的补偿,XX居委会召开党员、代表会议,最后以多数意见决定:附属物按国家规定赔,承包地每亩补偿x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每亩1000元。原告所在的村X村民组长已签字,但被告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附属物款x元,并自2008年3月起按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8.7计息共计x元。
被告XX居委会辩称,承包地每亩x元是由全体党员代表决定,具体怎样赔付由法院判决。
X庄X村X组辩称,1、2003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注明承包地“以实际测量为准”,实际承包地前两年是3亩,后两年是3.3亩,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凭证注明有承包地亩数;2、合同约定的15亩,其中9亩是坟地,当时全体代表研究后决定承包此土地不能包括坟地,另外约3亩因原告当时无力建设,X庄X村X组决定留下来冲路,原告实际承包地为3.3亩;3、合同订立时没有代表签字,是原告后来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新的代表签字,X庄X村X组的合同并没有新代表的签字;4、每亩1.2万元补偿款是有条件的,必须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承包费,原告仅交纳3.3亩地承包费,而想要15亩补偿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5、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其违反了对外承包土地应有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6、原告私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第三人是实际土地补偿费的所有者,原告不是附属物的所有人;7、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原告与X庄X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承包X庄X村X组土地15亩(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期共30年,从2003年8月10日起至2033年8月10日止,可种植、养殖,但不准拉沙取土,如办厂搞建筑所有手续办理由原告负责;承包金标准:第1年到第5年承包金9000元;第6年到第10年承包金x元;第11年到第15年承包金x元;第16年到第20年承包金x元;第21年到第25年承包金x元;第26年到第30年承包金x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预付前一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8月10日支付当年的承包金,承包金采用现金方式承付;应注意的问题: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单位占地,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或干扰,按国家文件有关规定,土地赔偿款归X庄X村X组,地面附属物的赔偿归原告。2003年8月9日的会议记录载明:经X庄X村X组全体群众代表研究同意将XX,大体头北15亩(包括坟地)租赁给本村村民单XX,承包期限三十年。该会议记录上有七位代表的签名。2007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占用,二被告的会议记录均载明:承包地的补偿按每亩1.2万元发放。X庄X村X组的会议记录载明:XX承包地15亩,应该补偿款为x元。2005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X庄X组收到单XX交大堤承包地款(3亩3分)5000元,附注:交2005年至2006年8月10日。2007年2月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XX交大堤租地款(3亩3分)5000元,附注:从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2008年以前,征地补偿款项已发放到各村X组。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会议记录三份、收款收据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X庄X村X组提交单XX的证言一份,证言载明:2003年8月10日,经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将刘庄大堤约6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1-5年每年每亩1500元计前五年每年9000元,该地块东邻有大约9亩的荒岗坟地,是X庄X村X组与XX村村民的祖坟,两村因此经常发生纠纷,经代表研究将这9亩荒岗坟地写入了合同,目的就是以后和XX村争地时有依据,并非将这9亩地租给了原告,原告明知上述情况,所以未向X庄X村X组缴过这9亩地的承包费。且原告仅用了3亩建厂,北半部3亩一直闲置,后和原告协商收回组里充路。故原告实际租地为3亩,后经测量为3.3亩。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认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交了租金,履行了合同。XX居委会质证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X庄X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庄X村X组缴纳了部分承包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庄X村X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征地或单位占地,将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X庄X村X组辩称每亩1.2万元补偿款是有条件的,必须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承包费,原告仅交纳3.3亩地的承包费,不应该得到15亩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X庄X村X组虽对原告实际承包的亩数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双方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为15亩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现该土地被征用,被告X庄X村X组应当依照二被告经合法程序讨论的补偿标准即每亩1.2万元补偿给原告共计18万元。被告X庄X村X组辩称关于承包费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X庄X村X组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所租土地转租给他人,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起按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8.7计息共计x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0月30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区XXX居民委员会、郑州XX区XXX居民委员会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XX支付承包地附属物款十八万元及利息(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由郑州XX区XXX居民委员会、郑州XX区XXX居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广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