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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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经舞阳县法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经舞阳县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戊,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湖北省孝感市X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3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押解回舞阳县,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经舞阳县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经舞阳县法院决定被逮捕,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经舞阳县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宋某丙、张某丁、宋某戊、郭某、史某、李某、董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预谋后组织被告人宋某丙、张某丁、宋某戊、郭某、史某、李某、董某、魏某和漯河的“亮”等数十人,携带钢管去到舞阳县X路的花园茶艺,对该店的财物进行毁损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殴打。其中致服务生效××、陈×轻微伤,毁坏该店财物共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组织他人共同犯罪中,让被告人宋某丙和漯河的小亮找人。被告人宋某丙联系了宋某戊,宋某戊联系到了郭某、史某、李某、董某、魏某超,后分别乘坐张某丁、宋某丙驾驶的汽车去到现场。事后被告人郑某给参与人员5000元、每人帝豪烟一盒。被告人史某于2009年12月25日自首,宋某戊于2010年7月12日自首。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花园茶艺3万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了其联系宋某丙和漯河的“亮”,并购买钢管和白手套,组织人员到花园茶艺内打砸,事后给参与人员5000元钱,每人一盒帝豪烟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证明了其受郑某指使,找到宋某戊、郭某等六被告人去花园茶艺砸东西,及又开车拉人逃离现场的过程。

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了其受郑某指使,拉郭某等人去案发现场砸东西及开车拉人逃离现场的过程。

4、被告人宋某戊的供述,证明了宋某丙找到他,他联系到郭某等五人受郑某的指使,乘车与一帮不认识的人去到案发现场,下车砸了店内财物,又逃离现场的过程,并证明了郑某给每人发的有好处费和帝豪烟一盒。

5、被告人郭某、史某、李某、董某、魏某超的供述与以上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丙等人受郑某指使携带钢管去砸花园茶艺及坐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亦证明了每人得有好处费100元及帝豪烟一盒的事实。

6、被害人崔××的陈述,证明了其经营的花园茶艺被砸毁及所砸毁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与所提供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相印证。

7、被害人效××的陈述,证明了自己正在晚上上班期间忽然闯进来几十人,携带钢管砸店并殴打工作人员及自己受伤的情况。

8、证人赵某、刘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都在上班,忽然闯进来数十人携带钢管砸东西并打伤服务生的事实。

9、证人王某、蔡××的证言,证明了宋某戊、史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相一致。

10、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案发后的财物被损毁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印证。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舞)公(法)鉴(损)字(2009)361、X号,证明了被害人效××、陈×伤情部位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损毁财物共价值x元。

13、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郑某亲属与被害人崔××达成调解,共赔偿x元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14、自首证明,证明了宋某戊、史某投案自首的时间及地点,与证人王某、蔡××的证言相印证。

15、身份证明,证明了九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认定相一致。

16、归案经过,证明了其他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归案时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1、花园茶艺工作人员的行凶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最初原因,是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一审对此没有查明和认定,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2、本案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主动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原判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重。

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对案件起因没有查明和认定,对花园茶艺方相关人员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查清,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上诉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要求二审对郑某从轻改判,对其宣告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事出有因,原判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起因没有查明和认定,对花园茶艺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查清,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起因系当事双方员工发生纠纷的事实,仅有上诉人郑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判对该起因未加认定于法有据,同时,店员之间是否起纠纷以及究竟因何起纠纷,都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的依据,亦不能作为上诉人郑某纠集众人对花园茶艺的经营场所进行打砸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这些情节,要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依法认定,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具体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张某丁、宋某戊、郭某、史某、李某、董某、魏某,对他人经营场所进行打砸,致二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戊、史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张某丁、宋某戊、郭某、史某、李某、董某、魏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对上述八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未加表述,有所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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