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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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宝兰丝诉商评委第三人香奈儿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x查尔斯加利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萨拉弗朗索瓦-蓬塞,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宝兰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减5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兰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香奈儿公司就宝兰丝公司注册的第x号“减5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香奈儿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时间无法确定,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x、NO5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外,与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上时,与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减5”及图形部分组成,其图形部分构图简单,缺乏显著性。“减”字不能使被异议商标形成与上述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数字“5”。第x号商标中的“NO”易被消费者认读为序列前缀,缺乏显著性,第x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数字“5”。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上时,与第x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商标由“x”及“NO5”构成,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香奈儿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兰丝公司不服〔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受理复审申请后,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限期答辩通知和复审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不合法。二、申请商标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数字“5”显著性弱,不享有排他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期间向原告寄发了第三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和商标复审答辩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原告的答辩材料,也未收到邮局退信,〔2009〕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香奈儿公司就〔2009〕第x号裁定未提起诉讼,其陈述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数字“5”经第三人的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引证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潮阳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皮革膏、研磨材料、动物用化妆品、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2009年9月7日,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由夏内尔有限公司于1977年7月15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2001年7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香奈儿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6年11月6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减5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双方商标在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香奈儿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香奈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x号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NO5商标已具较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如准许某异议商标注册,可能造成NO5商标显著性淡化的后果,故依法不应核准注册。

宝兰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2009〕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人通达商标服务中心的发文清单、挂号函件存根以证明其向宝兰丝公司寄交了香奈儿公司的有关申请材料和商标复审答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x号《“减5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发文清单、挂号函件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发文清单、挂号函件存根证明其已向原告发送了相关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依法进行评审并做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做出〔2009〕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减”、数字“5”和一个变异的三角图形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减5”;引证商标由英文缩写“NO”、数字“5”组成。两商标构成中,数字“5”均起到重要的识别作用。同时,两商标的主体部分分别由具有数学意义的“减”、“NO”与数字“5”组合而构成,两商标在构成方式也较为近似。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药皂、浴液、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减5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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