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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诸××。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诸××、诸某某,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08年12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驾驶员王××驾驶牌号为沪DN××××小客车在车站北路X路遇到原告扬招停车,在原告还没有上车时就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在车边撞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建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髋上、髋间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损失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车费8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01元、伤残赔偿金2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32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海博公司赔偿。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由其公司员工王××造成,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当中,认为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7,991.12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进入车体,作为机动车上的乘客,原告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而是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应该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海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当中,仅认可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驾驶员王××驾驶牌号为沪DN××××小客车在车站北路X路遇到原告扬招停车,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就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次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王××在本次事故中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38.5天,支付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共计48,303.12元(其中海博公司垫付47,991.12元)。出院后,原告至建工医院复诊三次,支付医疗费240元。2009年9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09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踝上、踝间骨折,造成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N××××小客车所有人为海博公司,该车辆交强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再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编号为“x××××”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唐××方车辆牌号栏中注明为“甲车乘客”。2010年6月9日,将“甲车乘客”改为“行人”并加盖虹口交警支队校对章。对此,原告及被告海博公司认为交警队对唐××身份在认定书中作出修改是符合案件事实情况的,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作此修改,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属于车上乘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谓本车人员是指在空间位置上和事故车辆不具有独立性的人,就营运车辆而言,一般是指和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人。本案中,虽然交警责任认定书上对原告身份是乘客或是行人,前后作出不同的表述,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时的客观状态对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作出判断。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扬招被告海博公司的出租车,到出租车停车及原告打开车门,该一系列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完成了要约到承诺的过程,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形成。同时原告打开车门后虽然身体未完全进入车厢,但已亦非完全独立于车体之外的第三人,故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本车人员为宜,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原告受伤系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王××操作不当所引起,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且海博公司同意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之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海博公司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提出医疗费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伤残赔偿金26,675元、鉴定费1,600元,该5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因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1元,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该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180天,按照每日30元之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9级伤残,精神上必然承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代理费、鉴定费共49,528元。

二、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83.20元,减半收取541.6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屹东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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