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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唐X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诉被告XX交警支队(以下简称XX交警支队)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男,现住X市X区X路X弄X室。

原告唐X,女,住X省X市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谢X,年籍同上。

被告XX交警支队,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X,男,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X、唐X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诉被告XX交警支队(以下简称XX交警支队)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交警支队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谢X未携带驾驶证,驾驶着牌号为苏x的车辆,于2008年7月9日9时30分在本市X路X号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谢X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谢X、唐X诉称,2008年7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谢X驾驶唐X所有的苏x小客车至本市X路X号五金店门前,停车购物。在五金店内听到外边有汽车喇叭声,以为停车挡道,遂出门将车辆开至不远处的本市X路X号汽车修理厂内停放。在汽车修理厂门口遇到一个没有戴帽子、未出示证件和说明身份的警号为x的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要求原告谢X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下简称两证)。原告谢X以为遇到假警察,未予理睬,并拨打110求助。在110警察未到之前,本案系争车辆被牵引车强行拖走。车辆被拖走后,原告谢X才得知该交警是真警察。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要求返还车辆,但是被告拒不返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系争车辆是停在汽车修理厂内,而不是停在道路上被拖走的,所以不能适用《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另外,当时交警没有戴帽子和出示证件,原告谢X在不能辨认交警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才不出示驾驶证的。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请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原告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9,500元(按上海市汽车租赁市场同类车辆日租金每日500元计算)、车辆物损15,850元、精神损失费人50,000元,共计195,350元。

被告XX交警支队辩称,警号为x的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系争车辆违章停在本市X路X号五金店门口非机动车道上,便鸣喇叭示意寻找车辆的驾驶员,见原告谢X为逃避检查,驾车沿着非机动车道将车驶入北翟路X号汽车修理厂。该交警在汽车修理厂门口出示了本人的证件,并要求谢X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谢X以碰到假警察为由,拒不出示。警号为x的交警到达上址汽车修理厂后,以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为由向原告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谢X拒签、拒收。警号为x的交警随牵引车一同到达上址汽车修理厂将系争车辆拖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接受处理,但原告均未前往。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以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着装规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2、2008年7月9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08年12月15日向上址汽车修理厂员工顾金荣、杨根发的询问笔录、2009年1月14日向交警张X、马X的询问笔录、2008年8月交警潘X的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谢X未携带驾驶证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和被告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事实。

3、通话记录、催办通知及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接受处理,但原告未前往接受处理。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首先,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扣车行为发生在汽车修理厂,不是在交通道路上,故被告适用《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提供的笔录不是事实,被告认定原告违章停车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将系争车辆停在上址五金店门口非机动车道,根据道路法规定临时停车是可以的。当时警号为x的交警在五金店门口鸣喇叭时并未下车,原告谢X不能确认他的身份。原告谢X将车停到汽车修理厂后走出来,看见该交警下车时未戴帽子,然后他又回到车上戴帽子、拿照相机。接下来该交警在修理厂门口拦下原告谢X,要求其出示两证,双方发生了争执。该交警一直未出示证件,原告谢X怀疑是假警察,所以拨打了110。车子被拖走后110民警到现场,原告谢X向110民警出示过驾驶证。再次,原告对通话记录、催办通知及邮件回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还车,由于协商不成,原告才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车辆信息、协议书,证明原告谢X向原告唐X租赁的车辆是合法的,原告谢X是有驾驶资格的,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着装不规范,被告在汽车修理厂内扣车是违法的。

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证人陈X、蔡X、李X的证人证言,执法工作规范、内务条令等规定,证人陈X证明系争车辆是从上址汽车修理厂被拖走的,系争车辆被拖走之后原告谢X出示了证件。证人蔡X证明警号为x的交警没有出示过证件。证人李X证明警号为x的交警在上址五金店门口只是鸣喇叭,没有下车。相关规定证明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证件,实际上没有出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能够证明当时交警着装是规范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唐X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行驶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谢X当时向交警出示的事实。陈X的证人证言,对于其中系争车辆是从汽车修理厂被拖走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系争车辆被拖走之后原告谢X出示了证件的证明内容认为不是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谢X在扣车之前没有出示驾驶证。证人蔡X的证人证言中提到交警“没有戴帽子”等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交警没有出示证件。证人李X的证言不能证明强制扣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已经出示了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谢X扣车之前出示过驾驶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话记录、催办通知及邮件回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交警的工作情况中与原告自认互相吻合的内容,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谢X认为交警没有出示证件、没有戴帽子,怀疑碰到假警察,与其本人陈述的交警在戴好帽子之后才要求其出示两证的自认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警没有出示证件、没有戴帽子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系争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此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X系本案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原告唐X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X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确认系争车辆是从上址汽车修理厂被拖走的,原告谢X在系争车辆被扣留之前未出示驾驶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谢X将系争车辆停在上址五金店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在听到交警的喇叭示意后才开走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对此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蔡X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与原告的自认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X租赁原告唐X所有的苏x小客车,于2008年7月9日9时许,行驶至本市X路X号,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下车至五金店门内购物。警号为x的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该情况后在警车内鸣喇叭示意寻找该车驾驶员。原告谢X从店内出来并将车行驶至北翟路X号汽车修理厂内。该交警开着警车跟至上址汽车修理厂门口。该交警身着警服、头戴警帽,要求原告谢X出示两证,但原告谢X以怀疑是假警察为由没有出示,并拨打110报警。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该交警通知其他交警到场,警号为x的交警到场后以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为由向原告谢X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遭原告拒签、拒收。警号为x的交警随牵引车一同到达上述汽车修理厂,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予以证明并将系争小客车拖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接受处理,但原告均未前往,目前系争车辆在被告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扣留车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谢X在系争车辆被拖走之前未出示驾驶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汽车修理厂内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能够适用《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对原告谢X未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的理由是否正当如何进行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的起因是原告谢X将车停在上址五金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交警发现后鸣喇叭示意,意欲对该违章停车行为进行处理。原告谢X随后将车驶入上址汽车修理厂内的行为造成交警执法行为的暂时中断,故交警在汽车修理厂门口要求原告谢X出示证件是对前述执法行为的继续,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据《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扣车行为发生在汽车修理厂为由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割裂了原告谢X先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并下车购物及听到喇叭示意后将车驶入上址停车场的前后因果关系,被告鸣喇叭行为及要求出示证件的行为是连贯的执法过程,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扣留车辆。依据《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原告认为,警号为x的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戴帽子,也未出示证件,以为是假警察,所以没有出示驾驶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表明现场有警车,交警身着警服、头戴警帽,而且原告谢X也庭审中自认该交警在与要求其出示两证时是戴好帽子的,结合当时的时间、地点,原告谢X对于在工作时间、公共场合、开着警车、身着警服、头戴警帽的警察身份提出质疑,有悖常理;而且,本案系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系警号为x的交警到场后开具的,原告对警号为x、x的交警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完全可以向这两位交警出示驾驶证,以避免扣车情况的发生。但原告直至系争车辆被拖走,也未出示驾驶证,故原告以警号为x的交警未出示证件为由要求确认警号为x的交警开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原告谢X以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由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导致系争车辆现在被告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程序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X、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崔冬吉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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