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审理中,由于被告尤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5次借款均约定了归还日期,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为据。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
原告陈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17日、1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所写的借条共计5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写下借条确认借款及还款期限。
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陈某被告曾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另外,2009年1月30日借条所指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中,包括利息人民币1000元,当天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人民币x元。基于此,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鉴于被告尤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某的陈某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某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朱海滨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星丞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周逸敏
代理审判员朱海滨
书记员沈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