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张X、张小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盗窃罪,并提请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陈治宏、王闯、“灯泡”(均另案处理)等7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院内的豫x面包车弄开,把车内装有三张银行卡的钱包盗走。后由被告人袁某某拿着其中的一张工行牡丹灵通卡从工商银行某自动取款机中取走卡内现金8100元,后分肥挥霍。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