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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多年,无法再共同生活,现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乙口头辩称:同意好合好散,协商离婚。

经查明: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因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便将各自的年龄夸大,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谢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遇到琐事不能互相谅解包容,致使原、被告自1996年起产生矛盾,并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谢某乙同意与原告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17岁)由原告谢某甲将其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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