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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龚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

原告龚X,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X,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吴X、龚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龚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龚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X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67,185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06年第四季度的租金,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7,185元;2、被告支付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补偿金16,400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以租金67,1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金,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补偿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并无异议,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故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2005年3月,原告(乙方)与上海领尚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涉讼房屋委托甲方独家代为对外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甲方保证乙方在2005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每年获得金额为67,185元租金(未交税),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每年获得71,984元租金。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收益,支付时间为第二个月的15日,如逾期十五个工作日未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每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逾期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上海领尚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2005年11月,上海领尚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XX公司(即本案被告)。2006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该公司迟延至2007年4月才予支付。2009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支付拖欠租金的时间,同时承诺以到期后尚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熊X、王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0年1月,上述房屋的产权经核准变更至案外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付款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补偿金。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租数额及违约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龚X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67,185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龚X支付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违约补偿金人民币16,400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以租金人民币67,18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金,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4.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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