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X。
被告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诸X以愿意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诸X负担。
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O年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