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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兰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1955年生。

被告兰某,女,1966年生。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1964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兰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常、被告兰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有余和平、杨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南阳市宛城区X乡中心学校教师,2004年与调来金华乡推销教课书的被告兰某认识,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兰某及其丈夫韩某某以包工程为由,多次来原告处借钱,原告分六次在金华乡亲友共为二被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还款期已过,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既便原告不丧失胜诉权,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现被告仅欠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2007年8月3日借款凭条一份,证明兰某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5厘,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共计x元。

二、2008年1月19日借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杨玉全处为兰某借x元,月息1分5厘,本息共计x元。

三、2008年2月3日借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八哥(宁某军)处为兰某借5000元,月息2分,本息共计7600元。

四、2008年2月3日借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赵保富处为兰某借款5000元,月息本息共计6875元。

五、2008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兰某丈夫韩某某(韩某斌)借款x元,息1分,本息共计x元。

被告方质证称:

1、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五即2007年8月3日,2008年3月25日的二笔欠款已还,共计x元;

2、原告出具的证据六即2008年10月27日借条所列欠款,被告已偿还x元,仅剩x元未还。

3、原告所出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所列三笔欠款利息分另注为0.0015分,月息0.002分,该欠款约定利息可以忽略不计。

以上质证意见归纳为,被告欠原告x元。另外,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借款人部分署名是兰某和宁某某,因此宁某某和兰某同是债务人,现宁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兰某主体不适格,应由借据上债权人起诉被告。

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还款x元,其中x元是2009年8月份偿还证据一,证据五所列欠款的本金;另x元是偿还证据六所列欠款本金。此外,2007年腊月原告还和李振亭一起为兰某借5000元未打欠条,2008年原告给兰某2500元也未打欠条,以上欠款加上利息应是x元。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宁某某分六次将自己所有的钱或从亲朋处借来的钱,借给被告兰某及被告韩某某,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凭条,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8月,二被告偿还原告二笔欠款本金x元,后又陆续偿还借款本金x元。另查明,被告兰某与韩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钱,原告因自己资金不够而在亲朋处拿钱借给被告,被告与凭条上所注债权人不认识,被告借钱还钱对象均是原告,故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方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庭审中承认双方一直在协商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借款凭条上记载的0.0015、0.0015、0.002分,原告解释分别为月息1分5厘和月息2分即月利率1.5%和2%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当地习惯,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辩称该借款利息可以忽略不计违背一般人的认知常识,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8月3日被告兰某借原告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2008年8月被告已还清本金,尚欠利息应为1800元;2008年1月19日所借x元,月息1分5厘,至起诉之日计25个月,本息共欠x元;2008年2月3日借5000元,月息2分,至起诉之日计24个月,本息共计7600元;2008年3月25日借5000元,月息1分5厘,该欠款本息2008年8月已还,尚欠利息900元;2008年10月27日借3000元,息1分,已还x元,至起诉之日计16个月,本息共计x元。

以上欠款本金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共计x元,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x元。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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