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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丙,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5月23日在原商丘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由于被告与第三者有了外遇,与原告疏远,感情越来越差,为此原被告协商有关离婚事宜,并于2009年11月10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和达成离婚协议看,原被告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程度,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造成了双方感情的破裂,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而且原告除在清真寺一座普通房子之外没有其他住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清真寺居委会的堂屋三间和门楼、厨房及院子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20多年,因双方均属再婚且年龄已近老年,答辩人很注重双方的夫妻关系的稳定及协调。但由于近两年里被告的母亲已经80多岁且体弱多病,经常需要被告回老家赡养和照料,有时候还需要在家住上一段时间,双方也为此产生了矛盾。今年的11月份原告与被告开玩笑说要签离婚协议,当时被告考虑只要原告不生气签协议也无所谓,反正两人已到了老年不可能再离婚,所签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婚姻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离婚,一份是被告亲自书写的,一份是双方协商认可签字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家中的所有财产,包括清真寺的房子和老家的房子和树木。被告也承认自己有主观过错,被告自动承认有第三者,原告无需举证;3、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承诺由于第三者闹事保障原告和女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全部责任;4、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5-1、2004年10月5日村委会及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家中x元承包地并办养殖场,原告应分割该款和收益;5-2、2006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明5-1;5-3、2007年元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出共同财产中8700元,原告应依法分割;5-4、2007年4月5日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出现金8370元,不知做何用,原告应依法分割;5-5、2007年10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拿出共同财产中的7500元;5-6、2007年10月5日证明,证明目的同上;5-7、2006年2月8日卷地张村委会和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以上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老家四间房是被告和前妻盖的;2、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打官司时不是被告拿的钱;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是张××承包的土地,不是被告承包的;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张倍1900元;5、王××欠条及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在外有债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为2009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当时内容原告没让被告看,让被告签的字,另外一份协议书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的理由为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说有第三者不属实,那个女人只是生意上要账的;对证据5-1异议的理由为没在家拿这个钱,5-2异议的理由是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签的字,5-3、5-4、5-5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只是挂个名字,是张××拿的钱,对证据5-6、5-7异议的理由为钱不是被告拿的,是几个人拿出来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该证据不确切,不真实,原被告在婚后将老房扒掉已重新盖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该证言和张××出具的证言均有矛盾,应当由原始的证言为准,证人应出庭作证,张××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而且被告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对证据的3异议理由为被告实际是承租人,张××只是挂名而已,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4、5的异议理由为被告所出具的所有欠款和给母亲看病的钱,原告不知情,属被告个人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以协议形式,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不具有协议的真实内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不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均是第二次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被告尚有和好的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蕾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某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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