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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正晨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正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商丘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宇航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正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商丘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园公司)、郭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乔某某与被告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雇原告到其商丘市二高分校师生公寓楼工地干活,被分到搅拌机岗位,原告在搅拌机岗位干活时发现,操控仪表盘已损坏,要求被告更换,确保安全。但被告不顾民工的人身安全,在搅拌机的东侧栽一木桩代替操控盘功能,木桩上按几个开关,就让原告去干活,干到正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搅拌机挤伤,右股骨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虎口及拇指撕裂离断。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多天,被告就让原告出院,被告与原告亲属签订协议书,只付给x元医疗费想了断。原告无奈,只好住进观堂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后又转入中铁三局医院做手术,还需取钢板。经鉴定,原告的手已构成5级伤残,腿构成6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6元(已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x元)。

被告晨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法;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郭某某、张某某不存在合同和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晨园公司的起诉。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2008年3月4日,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郭某某、张某某在承包二高工地时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后已达成协议,二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余元,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受伤是不按操作规程造成的,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6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之损伤四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上肢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下肢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740元;不超过诉讼时效;2、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支付的鉴定费用800元。3、中铁十局二公司职工医院交费单,以此证明费用3500元;4、在观堂医院的收费票据;5、交通费单据68张,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6、打印费100元;7、照片9张以此证明存在安全隐患;8,刘××、陈××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及原告的工资是每天40元。

被告正晨公司、晨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行为基本结束后,经原告提议出院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二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4元;该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日,迄今为止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该份协议书能够反映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按操作规范施工所致,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协议书1份(工程承包),以此证明二被告承包的是商丘市二高师生公寓楼的主体工程,二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设备并不是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二人提供的;3,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和刘某某受伤部位相同,应该从2008年3月4日核算;双方调解(2008年5月2日)时的鉴定是在2008年4月28日做的;4,潘××证人言,证明协议的真实。

庭审中,被告晨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晨园公司有劳动和雇佣法律关系;鉴定时间不能说明不超时效,而是超时效,原告受伤是2008年3月4日,起诉是2009年9月18日,就是按鉴定之日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晨园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7,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晨园公司有法律关系,不质证。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伤情明白,原告受伤是2008年3月4日,起诉是2009年9月18日,就是按鉴定之日也超过诉讼时效,对票据,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治疗的费用不超过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对证据4、观堂乡卫生院不是县级医院不应支持;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的搅拌机,也不能证明存在事故安全隐患。对证据8、证言不真实,设备不是郭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晨园公司、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提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提异议不客观,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原告签的字、捺的指印;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签协议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晨园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能反映晨园公司与郭某某有关联性;对4无异议。原告和映晨园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提交证据1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是刘某某之子刘某华代为签字、代为捺指印,其表见形式合法,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某、黄某恩提交证据4所提异议,不客观,因证人是中间人,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合伙并以被告郭某某与北京正晨建筑工程总队商丘工程队签订了商丘市二高师生公寓楼土建项目,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承包的该土建项目工程的搅拌机上工作,每天工资40元。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刘某某被搅拌机挤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x.40元,已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支付。后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右下肢损伤已达五级伤残、右手部损伤已达七级伤残。2008年5月2日,原告刘某某在场,其子刘某华代其签字、捺指印与被告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x.40元医疗费外,另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不得依任何借口索取任何费用。后原告刘某某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19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40元,后有原告刘某某在场,其子刘某华代其签字、捺指印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其后也未要求变更或者撤消,依法应当认为该协议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且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刘某某也已接受了履行;原告刘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正晨公司、晨园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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