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兴烨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毅,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通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宿迁市兴烨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通远洋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市兴烨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通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宿迁市兴烨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宿迁市兴烨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兴烨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