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代某、吕某、常某、刘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被害人顾某被传销组织成员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本市X村一出租房内。被害人顾某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陈某、代某、吕某、常某、刘某、王某以搞传销听课为名将被害人顾某非法拘禁在该住处,为防止顾某和他人联系,顾某的手机被强行扣留,后六被告人将顾某非法拘禁在该住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9月26日顾某交了买传销产品的钱后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代某、吕某、常某、刘某、王某的供述。六被告人均供述了限制顾某人身自由、强制其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
2、被害人顾某陈某。证明其被多名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常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常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顾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代某、吕某、刘某、王某为强制被害人顾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顾某人身自由长达八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