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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王城

路乐乐水果礼品总汇私营业主,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自由职业,现住

王城大道与凯旋路交叉口乐乐水果礼品总汇。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

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做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做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X路乐乐水果礼品总汇一直向被告单位供应水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几次货款。但不管从2007年10月开始未再向原告付款,至2008年11月下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债务是2007年的10月份到2008年的11月份原告向金水湾供货商品价值x元属实,但不是欠款金额,在此区间我方已分十五次累计支付原告x.54元,已经付超,上述事实经中级法院二审对金水湾说陈述事实进行财务账目审核,和我方叙述上述情况相互印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X路乐乐水果礼品总汇私营业主,自2006年与被告建立长期买卖关系,不定期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已结算部分货款,仍有x元货款未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货单),原告多次讨要无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买卖关系,2006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均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收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的收货单有其采购员、仓储人员签名,该单据系债权人结账的债权凭证。被告对供货数量、价款及欠款均无异议,其辩称的已支付货款x.54元、不存在收白票的情况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之后显示支付过原告货款,因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存在送后结前等不定期结账情况,货款并非即时清结,故被告不能证明已付货款是支付给原告持有单据上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海

代审判员:郭某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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