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郭屯莫×的牛栏,将莫×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母水牛偷走,后以人民币1920元的价格将牛卖到贵港市牛行。
2、200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郭屯莫××的牛栏,将莫××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母水牛偷走,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牛卖到贵港市牛行。
3、201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郭屯莫×希的牛栏,将莫×希的共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两头耕牛偷走,后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牛卖掉。
4、2010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黄某屯旧覃樟路偷走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耕牛一头和王××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耕牛一头。
5、201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岭曲屯水库边,偷走雷××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耕牛一头。
2010年9月8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莫某雇请黄某×开其桂R08-308×的后驱车将其偷得周××、王××、雷××的三头耕牛拉去卖,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扣押三头被盗耕牛返还失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郭屯莫×的牛栏,将莫×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母水牛偷走,后以人民币1920元的价格将牛卖到贵港市牛行。
2、200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郭屯莫××的牛栏,用菜刀将牛栏铁皮门撬烂,将莫××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母水牛偷走,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牛卖到贵港市牛行。
3、201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郭屯莫×希的牛栏,将莫×希的共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两头耕牛偷走,后雇请黄某×开其桂R08-308×的后驱车将牛拉到黎塘镇牛行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牛卖掉。
4、2010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黄某屯旧覃樟路偷走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耕牛一头和王××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耕牛一头。
5、201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贵港市X村岭曲屯水库边,偷走雷××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耕牛一头。
2010年9月8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莫某雇请黄某×开其桂R08-308×的后驱车将其偷得周××、王××、雷××的三头耕牛拉去卖,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扣押三头被盗耕牛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莫×、莫××、莫×希、周××、王××、雷××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七头牛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对被害人因财产被盗无法追回而受到的经济损失x元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莫×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莫×希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莫某才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