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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王某乙作为其代理人,双方口头约定按诉讼标的计算支付律师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代理费。该案诉讼标的215327元,被告应付代理费8133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13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一案中,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乙。

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辩称,原告代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一案,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4500元,并不是按照案件标的计算,至于该费用是否支付,本公司尚未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外聘律师呈批表,证明被告公司拟聘原告律师王某乙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一案的代理人,及同意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内部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双方口头协议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但认为发票里注明为待转帐,而至今被告没有转帐。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双方口头协议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多少;2、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被告因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案,而委托原告作为公司代理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王某乙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取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发票,原告在发票收款单位处注明“待转帐”。后因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13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案中,由原告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已指派本所王某乙律师出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虽然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曾给被告出具一份收取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发票,但原告在发票收款单位处注明“待转帐”,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133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泽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蓝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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