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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易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某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两个,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冷战不止,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原告自2009年开始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曾多次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两人关系更加恶化,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某甲,于2004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黄某甲。两小孩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易某抚养,婚生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负担;

三、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易某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和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被告易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将嫁妆留归原告黄某甲所有;

五、原告黄某甲自愿补偿被告易某32000元,此款限原告黄某甲于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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