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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以被告已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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