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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同年的5月6日共欠原告饲料款643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以鸡蛋顶饲料款514元,至今尚欠饲料款5924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同年的5月6日共欠原告饲料款6138元,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陆续以鸡蛋抵还欠款214元,尚有5924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书写的赊购饲料记录证实,除已经折抵的款项外,剩余欠款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饲料款5924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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