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为赡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今年已80岁,身体状况比较差,不能照顾自己。自2011年1月,被告就不再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某,也不再尽赡某义务。原告的生某某及医某费都是由原告及其他亲戚承担的,被告从没照料过原告,也未承担过任何费用,也从没买过任何东西去看望、孝敬原告。现原告已经完全失去自理能力,一切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来照顾。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某某、护某、医某某、赡某某等费用共计500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11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是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0岁,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王某×从2011年1月开始对原告不履行赡某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某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某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某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某某的权利。被告王某×系原告王某之子,原告王某已80周岁,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有赡某义务。被告王某×不对原告王某履行赡某义务,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赡某某。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当地生某水平,赡某某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王某赡某某每月500元,从2011年1月开始给付。2011年1月至本判决生某当月的赡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履行。以后的赡某某于每月5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