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张继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小孩黄某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双方一直吵闹不休。近二年来,因被告醉酒、吵闹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审核该协议是一份打印的离婚协议书,虽签有原、被告的姓名,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仅凭此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综合分析上列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一男孩黄某某(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近年来夫妻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稳定为重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建军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张继从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