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庚犯交通肇事及徐某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庚犯交通肇事及徐某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苏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苏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某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苏某某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某四女。

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某某女婿。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庚犯交通肇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庚,询问大地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渊,听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庚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Y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正世家门口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及正在清扫道路的苏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庚在报警、拨打求救电话后随车将苏某某送往医院,并垫支1000元医疗费。后与苏某某家属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2011年4月24日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x.10元医疗费。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某庚于2011年4月14日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强制险。

再查明,2011年8月22日,张某庚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元,其中的x元(含前期已支付的x元)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下欠的x元由被告人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足额追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低于x元,不足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再向被告人主张。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协议达成后,被告人的家人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余下x元赔偿款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1年4月24日早上5时20分许,我下夜班从啤洒厂出来,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撞上一辆三轮车和一个50多岁男环卫工人,我扶着伤者,拨打110、120到市医院抢救,后来与伤者家属一块到事故大队。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办有交强险。

2、证人杨某证言:大约5点多我与苏某某在长江东路万正世家门前扫地时,听到一个异常声响,我过去看到苏某某在地上躺着,不会吭声,嘴里往外冒血。摩托车司机用他自己的电话打120。那个骑摩托车的司机就是人口信息登记表上的人。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苏某某在长江路万正世家门口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救护车已经去了,那个骑摩托车的司机也在现场。

4、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两轮摩托车的灯光、转某、制动,各项检验良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随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阳市X路万正世家门口处。

6、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张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

(2)110案件登记表

(3)到案经过,记录2011年5月1日,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张某庚于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张某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医疗费x.10元,共计x.2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和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家人已将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就此纠纷,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2000元财产分项限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起请求和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x元保险理赔款。

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某庚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某庚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某庚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或者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偿,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