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3月3日出某于河南省南阳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水中石出某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因中午在饭店吃饭过程中黄如山与陈某丙为喝酒、倒酒问题发生争吵,黄如山遂心存不满。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陪同黄如山到位于南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的陈某丙家中,三人继续喝酒。当晚22时许,张某甲多次催黄如山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先行下楼。黄如山仍对陈某丙心存不满,在张某甲下楼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将陈某丙夫妇砍伤后,又将陈某丙的儿子陈某丙(2岁)、女儿陈某丙(6岁)砍死。黄如山行凶后与张某甲步行至南阳市X路边,在路边拦出某车离开时黄如山向张某甲要100元钱,并告诉张某甲其将陈某丙全家杀了,张某甲在明知黄如山杀人的情况下仍然给黄如山100元钱,帮助黄如山逃匿。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黄如山在案发后潜逃至平顶山卫东区X乡任庄附近服农药自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3日中午,黄如山与陈某丙吃饭时,因倒酒、喝酒发生争吵。当晚,张某甲陪同黄如山到陈某丙家中继续喝酒至22点左右。在多次劝说黄如山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张某甲先下楼,后害怕出某又上楼,在二、三层楼梯间遇见黄如山。二人在乘出某车离开时,得知黄如山已杀害陈某丙一家人情况后,仍应黄如山要求给其100元帮其逃离。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中午,黄如山和陈某丙因喝酒发生争执。当晚正在睡觉时,张某甲把他推醒并说,黄如山把陈某丙一家杀完了。当时黄如山身上没钱,就向他借了一百块钱,然后,拦了一辆轿的走了。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上开车过南新路口往东走到皓月宾馆西边时,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高个男的拦车,坐车到长江路金城宾馆门口时,低个男子说靠边下车,高个男子说:“把你送到门口吧。”低个男的说不送了。低个男的的就下车了。然后就开车往火车站方向去,到汽车西站门口时,高个男的也下车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11点左右,在门卫室见两个男的一前一后从院内经大门口出某,看两个人面生,再加上时间也比较晚了,就跟着出某大门,站在门口看两人出某门往南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公安的车和120车陆续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个子较高。
5、九龙桂苑小区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张某甲和黄如山进出某龙桂苑小区。
6、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3日23时许,张某甲在工地租房处被抓获。
另,证人尹某、陈某丙、陈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黄如山与陈某丙中午喝酒发生争执,当晚与张某甲又到陈某丙家喝酒至22时许,在张某甲离开后,持菜刀将陈某丙夫妇砍伤并将其两个孩子杀死,后黄如山潜逃至平顶山市服农药自杀的情况。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张某甲犯窝藏罪,情节严重,不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借钱时并不知道黄如山杀人,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是先借钱给黄如山,后才得知其杀人,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张某甲犯窝藏罪,情节严重,不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张某甲犯窝藏罪,情节严重,原判根据该案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借钱时并不知道黄如山杀人”及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是先借钱给黄如山,后才得知其杀人”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供述黄如山在借钱时,曾问黄如山要钱干什么,黄如山告知其杀人了。张某甲回到住处后,又把该情况告诉张某乙,并说两人都别往外说。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该案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