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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为筹集毒资到(略)红旗街矿务局X号家属楼X单元XXX室,踹门进入李XX家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后又踹门进入对门X室张XX家,盗得现金370元、银手镯一副(价值190元)、傻瓜照相机一部(价值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0元。

2、2011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为筹集毒资到我市X路铜变X号家属楼X单元XXX号,踹门进入谢XX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

3、2011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为筹集毒资到我市X路农副产品公司办公楼X楼吴XX住处,盗得现金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发现对其讯问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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