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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诉袁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上海市第三劳教所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计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不工作,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的成长不闻不问。由于缺少沟通,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后来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2009年3月曾因吸毒被拘留15天,2010年2月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位于(略)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244,433.39元由原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DVD、音响、摄像机归被告所有。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间还有感情,考虑到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08年开始吸毒至今。2009年3月,被告因吸毒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被告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

再查明,位于(略)的房屋登记权利人系计某某、计某某,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吸毒至今,期间经处治安拘留,仍无悔改表现,屡教不改,已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儿子计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仍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不具备抚养条件,且在被告的吸毒恶习彻底改掉之前,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对儿子的成长是不利的,故本院认为,儿子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育费,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状况,结合本市的生活现状,本院暂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3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表示除(略)房屋及购买的DVD、音响、摄像机之外,并无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请中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并无异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DVD、音响、摄像机,原告自愿放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计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计某某随原告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300元,至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略)房屋归原告计某某和儿子计某某共同共有,因购买该房所欠的银行贷款及亲戚处的欠款由原告计某某负责偿还;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DVD、音响、摄像机归被告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计某某负担(已付200元,余款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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