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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东林与被告赵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X村,现住邵阳市X区。

原告唐××与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每月租金为4700元,三月一交并先交后用,且承租人应提前10天预交下期租金,商铺的水电费由被告支付,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仅交了三个月租金x元,被告应在约定的6月22日前交纳下一季度房屋租金。截止2011年7月2日,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同时还拖欠1878元水电费用未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用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电费623元,水费1255元,共计1878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邵阳市万基花园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3日止租金4856元,之后被告搬离该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时间顺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本人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补交2011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日二个月房屋租金9400元,并一次性结清租赁期间所欠商铺的水、电费1878元;原告退还被告所交押金x元;

双方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2710元(含诉讼费用110元)。上述款项结清后的即日内,被告将租赁的商铺及钥匙一并移交给原告;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被告赵采华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金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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