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之女),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谷某某妻子),女。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毛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原告徐某某、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毛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谷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906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省某大桥西侧时,与沿八柯线由南向北驶入青六线由周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B444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97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挂到车上的集装箱侧翻压在两原告的儿子徐某某乘坐的沪E906XX小客车上。本事故直接导致徐某某受伤且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12月1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萧公(交)认字[2009]第007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已于2009年10月31日在某某殡仪馆火化。原告毛某某因儿子徐某某不幸身亡而悲痛欲绝,从而突发心脏病、心绞痛并至医院治疗。两原告均系农民且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都依靠子女来抚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2、医疗费684.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40元;4、死亡赔偿金576,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交通费3,889.02元;7、食宿费13,300元;8、误工费23,042元;9、原告毛某某的治疗费3,254.83元;10、丧葬用品费4,601元;11、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按各自的责任范围承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被告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已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3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已给付原告,要求将此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所列明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5时42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906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省某大桥西侧时,与沿八柯线由南向北驶入青六线由被告某公司员工周某驾驶的沪B444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97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挂车上的集装箱侧翻压在了沪E906XX小客车上,造成被告谷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徐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花费了医疗费684.76元。同月31日,徐某某在某殡仪馆火化。该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名为徐某、徐某某、徐某。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无子女。自2008年5月起至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止,徐某某在本市X路X号房屋内经常居住。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B44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其所有的沪D97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暂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X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因驾驶员周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内人员以侵权关系主张赔偿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各责任方应对车内人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释明原告仍主张被告谷某某、被告某公司按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谷某某、被告某公司按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徐某某、毛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近亲属徐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毛某某的治疗费、丧葬用品费及亲属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受害人徐某某的父母及多数近亲属均在本市生活,而徐某某的丧葬事宜在某区办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徐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另外,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毛某某人民币110,342.38元(含医疗费人民币3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毛某某人民币110,342.38元(含医疗费人民币3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
三、被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2,112.7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4,741.80元(该款扣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实际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为人民币154,741.80元)。
五、原告徐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0.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3,782.3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人民币6,22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徐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