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冯某与原告曾某合伙承建岑溪市紫坭工业园英超皮具制品厂有限公司简易棚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x元给原告。但是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现金,于是2011年6月23日,被告冯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曾某现金x元,并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归还借款x元,余下的x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借条1份,记述冯某于2011年6月23日,借到曾某现金x元,在2011年7月30日归还x元,其余的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曾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尚欠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