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拟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约定月利率1.2分。由于被告房子的房产证件没有办理,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土地房产批准证书为质押。2008年4月9日,双方在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办理了鉴证手续,并当面交付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以外债追不回为由,迟迟不予清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48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薛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妻子曹兰芝身份证各1份。
(2)借贷协议及借款条各1份。
(3)个人名称为王某某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1份。
(4)方148见字第X号见证书1份。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客观反映了原告按约定借出款项后,被告违约未予还款的事实,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中人杨如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薛某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3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分。王某某以自己房产相关证书作抵押。2008年4月9日原告依约定给付王某某现金3万元,王某某并将自己房屋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于原告薛某处作为抵押。当天双方于2008年4月9日在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方148见字第X号见证书。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薛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出借现金3万元,被告王某某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1年4320元。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清偿现金3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320元,2009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明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