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王某某亲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3月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某支付其石某款8323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石某某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诉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开办济源市思礼信平石某厂,石某某与王某某有买卖石某往来,2003年6月7日,石某某为王某某出具2564元的欠条,2005年1月11日,石某某为王某某出具2210元的欠条,石某某已付给3500元。2005年石某某的司机张××从王某某处拉石某l18.3方,计款2957.5元,拉料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为河南x。河南x系石某某所有,张××系石某某雇佣的司机,为石某某拉石某。石某某称2004年12月张××已不是其雇佣的司机,河南x号牌车于1994年已卖给别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提供证据,且王某某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称在拉料单中署名的司机张××于2004年12月已不受其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称2005年其已不是河南x号牌车的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也不能提供张××的地址及购车人的姓名、住址,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l18.3方石某款2957.5元石某某应当支付给王某某。石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计款4774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仍应支付王某某1274元。综上,石某某应支付王某某石某款42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423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石某某从2002年初就开始在其经营的石某场拉石某,2004年2月28日石某某给付660元石某款,其给石某某出具了收据,2005年元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该660元在石某某欠其石某款中扣除后,石某某又给其出具2210元的欠条,但当时未将其给石某某出具的660元收据收回。故一审判决以其给石某某出具的660元收据重复在石某某欠其的石某款中扣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某辩称:2005年元月11日双方结算时,未扣除其于2004年2月28日给付王某某的660元,原审判决扣除该660元正确。
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张会生从王某某处拉石某l18.3方,计款2957.5元,不应由其承担。2005年元月份张××早已不是其雇佣的司机,河南x号牌车已于2004年卖与他人,张××所拉l18.3方石某的业务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石某某称“2005年张××从其处拉石某l18.3方不应由石某某承担,2005年元月份张××早已不是其雇佣的司机了,河南x号牌车已于2004年卖与他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2005年张××从其处拉石某l18.3方依法应由石某某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与石某某从2002年1月开始发生石某买卖业务后,张××一直是石某某雇用的司机,河南x号牌车一直是石某某的车辆。石某某称2004年12月其不再雇佣张××,河南x号牌车是2004年转卖给别人的,至今未过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其未通知过王某某。
本院认为:1、王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石某买卖业务从2002年1月持续到2005年1月,2004年2月28日石某某曾给付660元石某款,王某某给石某某出具了660元的收据,石某某于2005年元月11日又给王某某出具“今欠到人民币221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上并未注明是对以往双方所有手续的结算,也未注明以往双方所有手续作废,故王某某称2005年元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已扣除2004年2月28日的660元,石某某又给其出具了“今欠到人民币2210元”的欠条,但当时未将该660元收据收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王某某与石某某从2002年1月开始发生石某买卖业务后,张××一直是石某某雇用的司机,河南x号牌车一直是石某某的车辆,张会生一直受石某某雇佣,并以石某某名义在王某某经营的石某厂拉石某,石某款由石某某支付。石某某辨称:2004年12月以后其不再雇佣张××,河南x号牌车是2004年转卖给别人。但石某某均未通知过王某某,以上13张拉料单上的石某仍然是张××驾驶河南x号牌车,以石某某司机的名义从王某某处拉石某,故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当时河南x号牌车是石某某的车辆,张××受石某某雇佣在王某某经营的石某厂拉石某,石某款由石某某支付。故王某某要求石某某承担13张拉料单上的l18.3方石某款29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和石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