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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卫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8年6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卫伟、上诉人孙某乙、被上诉人薛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孙某甲借薛某某现金x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孙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某甲、孙某乙未归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借薛某某x元,有孙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现薛某某依据该借条要求孙某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某乙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孙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欠款属实,但薛某某因急需用钱,在其处取走x元,该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薛某某辩称:孙某甲、孙某乙仅在2007年12月底还过2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

二审中,孙某甲、孙某乙提供了薛××的当庭证言,证明孙某甲曾归还薛某某x元现金。

薛某某质证称:薛××与孙某甲系朋友关系,薛××所做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薛某某对薛××的证言不予认可,孙某甲、孙某乙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薛××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孙某甲借薛某某现金x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孙某乙提供担保。2007年12月,孙某甲归还薛某某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孙某甲向薛某某借款x元,并由孙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薛某某请求孙某甲归还借款,孙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孙某甲已归还2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甲、孙某乙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孙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某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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