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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蝶山区X路新民里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窜到本市X路X号恒宇花园小区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x,价值1276元),后将该车停放在两广市场的世纪新城小区后门旁边。

另查明,201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世纪新城小区后门取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在盘问过程中,黎某某交代了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黎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2条、水果刀1把,并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蝶刑初字第4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1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扣押的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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