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虽增添子女也未改变原有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前了解,婚后说被告总是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分居的。因为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X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沟通较少。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因彼此沟通少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经过彼此努力原被告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考虑子女利益,被告多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