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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交通肇事、常某乙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晚,在林州市东南线城郊乡X村东路段,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转弯时与被害人郭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肇事车辆中乘坐的被告人常某乙指使被告人常某甲驾车逃逸,当行至林州市X镇X村附近时,又为被告人常某甲指示逃逸路线,后被告人常某甲将肇事车辆停到林州市X乡X村。事故发生后,在出事地点附近居住的李XX报警,110、120赶到后,对被害人郭XX进行了抢救。次日,被害人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常某乙在接受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的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常某甲。被告人常某甲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郭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且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窝藏、包庇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甲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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