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覃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XX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红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