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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哈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就在湖南省沅陵县X镇X路附近准备行窃换钱购买毒品,当其行至白寺路附近沅中园宾馆门口时,发现一台蓝色解放牌货车停在路旁,遂爬进该车驾驶室,将该车打火线扯断并打火三次仍没有成功。后车主黄某乙及其侄子黄某甲赶至现场在该车驾驶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报警。案发后,经鉴定,该蓝色解放牌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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